《民法典》出台以前,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往往会参照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这条规定,其实只说了一半,经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有效。那么没有经权利人追认并且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就一定无效吗?《合同法》这条其实并没有说清楚,并且从逻辑上,也并不必然得出一定无效的结论。

举例:房屋共有人之一单方出售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如果买受人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其他共有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具体而言,某一或某些共有人作为登记权利人,未经全部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事实上的处分,该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在其他共有人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完全的处分权时,买卖合同有效;而在其他共有权人不予追认或者出卖人不能取得完全的处分权时,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从该规定来看,其处理原则也体现了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

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合同法52条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1、我国《物权法》对于共有物的处分有明确规定,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物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2、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因此在共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

应对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作限缩性解释,把效力待定确定在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上,而在买受人是善意、买卖合同约定的对价是合理的情况下,即使出卖人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是此种无权处分影响的是能否实现该房屋的物权变动,而不影晌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买卖合同的效力,故人民法院对于出卖人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011年,余某就转让沙厂全部资产与吴某签订体转让协议。2012年,余某诉请解除协议并没收定金150万元,吴某以转让协议包括转让采矿权及他人名下林地未办理变更手续为由反诉主张合同无效。

本案是一起采矿权人对其所有的采矿权以及无权处分的林权,以企业资产整体转让的方式转让与他人的案件,涉及对所签订合同效力的认定。在此,我们主要关注无权处分林权未经追认的效力问题。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双方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中包含了上诉人余某转让第三人所有且还未变更至上诉人余某名下的林权,该行为系上诉人余某对其未享有的林权进行的无权处分。二审合议庭认为,无权处分他人所有财产,需经追认后合同方始有效。因此,二审法院判决余某与吴某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书”成立但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台以后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

相比于《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合同定义为效力待定合同,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

通过王某军与李某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探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军与李某强合伙经营高xx球用品业务,于2001年购得某市朝阳区东xx中路某大厦x区1003门面房(以下简称1003房屋)一套,购房价款为300万元。双方约定,王某军出资200万元,李某强出资100万元;鉴于王某军系国家公务员,故经营高xx球用品业务以李某强的名义进行,合伙财务人员由王某军确定;二人并约定将1003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均登记在李某强名下。后王某军与李某强因经营发生纠纷,高xx球用品商店于2008年10月停止经营。停止经营后,李某强与王某军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双方于2009年10月约定,合伙结束后,所有合伙经营的事务均交由李某强所有,李某强补偿王某军人民币760万元。在李某强付清补偿款760万元之前,1003房屋归双方共有;补偿款760万元付清后,1003房屋的产权完全归李某强所有。在李某强付清上述款项之前,1003房屋由王某军对外出租,并有权收取租金收益。王某军与李某强并于同月对上述清算协议进行了公证。至2010年10月,李某强共支付王某军460万元,尚欠300万元。至本案一审诉讼之前,1003房屋的出租事宜一直由王某军负责,并收取租金收益,但出租房屋的签约主体均为李某强。2010年10月底,李某强在未经王某军同意的情况下,与童某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003房屋以900万元的价格出售,童某东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全款,之后双方共同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房屋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童某东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之后,童某东要求李某强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李某强要求童某东增加房屋装修款100万元。二人协商未果。另外,李某强在出售1003房屋时,李某强的妻子出具同意出售的证明,该房屋承租人亦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1年7月,王某军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李某强与童某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要理由为,1003房屋系其与李某强的共有房屋,李某强未经其同意对外出售,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关于合伙清算的约定,且侵害了其作为共有人的购买权益,应为无效合同。另外,该房屋出售价款过低,根据其调查,同地区的房屋价值为1500万元。故李某强出售该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

在登记权利人出卖共有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约定的处分条件时,则登记权利人对于房屋的处分构成无权处分。对于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虽然在我国经历了一段时间的争论,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台,该争论得以一定程度的解决;即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无权处分影响的是物权能否实现变动问题,而不是以出卖人无权处分或者所有权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当然,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少实务界人士提出疑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对此,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原则具有普遍适用的属性,应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纠纷的处理。我们认为,对于本案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完全的处分权,但是其同买受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有效,故其他共有人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情形,从深层次来看,实质上涉及到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的物权利益保护和善意买受人的合理信赖保护二者之间的平衡,即真正的权利人所代表的是一种物权人的静态利益,而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则代表着一种交易安全保护的动态利益,在二者冲突的情况下,应注意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对此,维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有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维护和促进诚信市场秩序的构建;并且,在共有人不同意出卖共有物,则买受人在不能实现其缔约目的的情况下,可以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请求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这较之于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双务财产返还,对于买受人的保护力度更大。当然,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也并不表示对于物权人静态利益的不保护,即如果房屋买受人请求强制履行买卖合同,而共有人不同意出卖的情况下,则不能实现房屋的物权变动,在此情况下物权的静态利益受到保护。此种处理方式,较好地实现了物权人静态利益同善意买受人动态利益保护的平衡。

最后对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出具如下意见: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共有物处分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另行约定,如果买受人是善意,且买卖合同约定的对价合理,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其他共有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民法典》出台以后,我国就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有了最新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是对原来的《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第1款以及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修改、整合及完善。该条明确了无权处分合同不因未取得处分权而无效。同时,该条在物权区分原则的指导下进一步对因未取得处分权而影响合同履行问题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即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2020年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了《购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杨某将其所有的马自达牌CA6xxxAT5型车辆,车牌号: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卖给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车辆总价款是120000元,先期支付60000元,被告杨某配合原告韩某办理解押、过户,原告韩某在机动车登记证书拿到后支付尾款。原告韩某于协议签订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60000元购车款。被告杨某收到车款后向原告某交付了车辆,后由于被告杨某拒不配合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致使原告韩某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只能停放在停车场内。时至今日,虽经原告韩某多次催促被告办杨某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另查明,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另一被告阴某,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阴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为车辆办理过户。

3.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及停车费5000元。

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被告杨某(卖方)将经没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出卖给原告韩某,本身并不具有处分权,其事后也未得到所有权人阴某的追认,被告杨某转让车辆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对价。现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杨某退还购车款6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韩某应当将车辆退还给被告杨某。

原告韩某在签订《购车协议》时,被告杨某并未向原告韩某出示被告阴某的委托书,原告韩某应当明知被告杨某没有代理权,对车辆没有处分权,其仍与被告杨某签订《购车协议》,双方对签订该协议都有过错,故法院不支持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违约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及停车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阴某未参与签订协议,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故对原告韩某要求被告阴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可以看出,就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购车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尽管是无权处分合同,但并不因无权处分而导致合同效力无效。也正由于该协议属于有效合同,因此原告韩某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可以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从而起到鼓励市场自由交易行为的作用。

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只有在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是有效合同,否则该合同无效。而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其第三条的规定,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无论是否经过原来真正权利人的追认。实质上,这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一种废止,并且已经基本上成为学界的一种共识。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597条则通过立法形式进一步明确了无权处分合同不因未取得处分权而无效,即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并且根据物权区别原则对因无权处分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法依法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即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无权处分的这一演变可以看出,立法者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为如果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来认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那么在原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该买卖合同就确定为无效合同,此时买方却只能够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并不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如果认定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有助于鼓励市场的交易行为。这意味着买方无须在缔结合同之前需要调查清楚卖方是否为真正权利人,即使卖方不具有处分权也不影响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如果在事后卖方被证实其并未非真正的权利人时,存在产生如下两种法律效果的可能性:第一种是卖方在事后成为了该交易标的的真正权利人或是取得了相应的处分权,那么卖方就可按照合同约定向买方转移该权利;第二种是由于卖方无相应的处分权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那么买方对此可以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两种法律效果对于买方来说是从经济意义上来看是基本相同的,即不会对买方造成过大的损失。

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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